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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1.14. 臺財稅字第09304500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 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 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 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 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 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 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 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 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 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 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 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 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 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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