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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4.15. 臺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之二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 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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