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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4.22. 臺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 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 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 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 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 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 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 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 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 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 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 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 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 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 第一條(課徵範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 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 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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