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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93.05.07. 臺稅一發字第09304526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八十三條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 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 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 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 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 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 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 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 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 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 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 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 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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