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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6.09. 臺財稅字第093047429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減免)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 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四條(免稅)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第八條(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 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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