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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6.11. 臺財稅字第09304526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 第三十八條(分割計畫應載事項)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 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 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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