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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7.13. 臺財稅字第09304539870號(廢止)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原眷戶享有承購之權益)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 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 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標準)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 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 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 ,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 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 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 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 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 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 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
    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遺產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 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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