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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9.23. 臺財稅字第093045494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 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第四十五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 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 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 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 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 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 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 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 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 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 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 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 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 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 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 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 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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