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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10.21. 臺財稅字第093005215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 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 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 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 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 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 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 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 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五條(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 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 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五條之一(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 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 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 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 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 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 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 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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