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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10.26. 臺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 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 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 第五條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 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 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之平均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 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併入 計算。

  • 第六條
    公司投資於第三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 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 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平均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 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 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金額 併入計算。

  •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 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 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 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 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 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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