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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11.29. 臺財稅字第0930456267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 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 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 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 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 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 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 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 第十四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 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 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 第十七條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 第十八條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 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 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 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 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 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 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 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 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 計算之。

  •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 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 ,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 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 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 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 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 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 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 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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