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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關稅總局 93.12.09. 臺財稅字第093045624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五十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 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 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 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第四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 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 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 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 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 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 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 利而成立之信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 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 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 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投資業、營造業、 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 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已確定投資之不 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訂記載其職權、義 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不動產管理機構 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九條(受益證券之轉讓)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 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 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條(利息所得分配)
    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 依前項規定分配之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 ,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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