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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2.23. 臺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之二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 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第五條之一(贈與稅之課徵)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 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 ,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 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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