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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3.15. 臺財稅字第094040182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第十四條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 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 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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