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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4.22. 臺財稅字第094045242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十一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向證期 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三年內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 備概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及出資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前二條所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 審查彙總意見書。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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