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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5.10. 臺財稅字第094045343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延期或分期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 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 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 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 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 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 第五條(廣播電視事業種類)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十九條(網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鋪設方法、通知及變更鋪設)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 第九條(資料不全及補正)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 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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