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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7.01. 臺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 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 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 當年度收益處理。

  • 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 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 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 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 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六條(勞工退休金之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 金制度。

  • 第十一條(工作年資之保留)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 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

  • 第十三條(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 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退休金提繳率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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