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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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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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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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遺產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 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勞工退休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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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 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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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退休金提繳率及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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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條件及工作年資之採計)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 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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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