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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11.10. 臺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 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 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 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 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 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 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 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 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 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 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 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 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 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 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 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 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 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 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 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 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 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 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 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 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 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 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 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 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第六條
    公開說明書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保本型基金應用括弧以不同顏色顯著字體標明保本比率及基金之類型(保 證型或保護型)。 二、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保本型、組合型、指數型、指數股票型(Exch ange Traded Fund; ETF)、貨幣市場型、傘型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核定者。 三、基本投資方針。 四、基金型態(開放式或封閉式)。 五、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國外」。 六、基金以外幣計價者,應註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 七、本次核准發行總面額。 八、本次核准發行受益權單位數。 九、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保證機構之名稱。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 十一、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本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 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 低之收益」。 (二)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 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 ___ _%的本金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__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應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 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 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 特性。」等文字。 (三)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 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 ,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 ____% 的本金保護。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__條應提前終 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 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 波動,因保護並非保證,投資標的之發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 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 險與特性。」等文字,後段文字並應以加大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等特別顯著方 式刊印。 (四)高收益債券基金應以不同顏色顯著字體方式,載明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並刊印 「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及「本基金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 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金可能會因 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本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 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 開說明書。」等文字。 (五)有關本基金運用限制及投資風險之揭露請詳見第__頁至第__頁。 (六)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負 責人及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七)查詢本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包括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網址及公司揭露公 開說明書相關資料之網址。 (八)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應標明自行 保管及設有信託監察人之字句。 十二、刊印日期。 為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於其封面註明係申請( 報)用之稿本。 第一項第三款之基本投資方針得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 第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 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 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 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 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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