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類
財政部 95.01.10. 臺財稅字第09504500480號令
中央法規
- 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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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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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 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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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 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 第二十三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