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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5.03.13. 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 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董事會應作成分割計畫,提出股東會,股東會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表決權及其相關規定)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 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 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 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 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 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 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設立、增加或減少在臺營業所用資金許可,應編製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 並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屬設立或增加在臺營 業所用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 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 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 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 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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