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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5.03.14. 臺財稅字第095045183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 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 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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