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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95.06.21. 臺稅一發字第09504541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 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 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 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 條第四項規定。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 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 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 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 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 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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