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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5.08.15. 臺財稅字第095045389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 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 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 當年度收益處理。

  •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 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 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 ,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 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 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 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 ,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 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 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 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 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 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 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 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 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 ,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 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 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 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 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 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 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 第五十五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一條(工作年資之保留)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 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

  • 第十三條(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 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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