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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2.07. 臺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四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 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 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 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 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 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第二十九條(股份轉換)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 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 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 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 ,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 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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