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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4.16. 臺財稅字第096045050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 扣繳。

  • 第一百四十六條(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 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 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 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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