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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十六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 、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 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 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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