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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5.11. 臺財稅字第096001362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第二十四條(課徵所得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 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 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 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 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 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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