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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6.29. 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六十三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 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 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 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 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 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 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 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 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 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 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 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 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 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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