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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7.04. 臺財稅字第096045347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算營利事業基本 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 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 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 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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