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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07.10. 臺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三十六條(投資之範圍)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 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 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 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 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 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 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 、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投資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 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 ,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 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 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 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短期資金運用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以下列各款項目為限: 一、存款或信託資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 商業票據。 五、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發行公司債,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 定之限制;其發行條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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