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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6.11.27. 臺財稅字第096045597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 、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 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 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 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 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 ,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 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 處)長分別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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