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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01.25. 臺財稅字第096004734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 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 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 當年度收益處理。

  • 第七條
    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除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依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 理結算申報外,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下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 機關查核: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符合本辦法規定 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 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第五十條
    農會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之規定 如下: 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一定時間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 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一定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 工(職)論。 五、有關遲到、早退之時間,及曠工之日或期間,不給付薪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一定時間應訂明於工作規則。

  • 第七十五條
    農會各項專戶存儲基金,除職業災害補償、資遣、撫卹準備金及總幹事退休金之動支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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