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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05.16.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22822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第六十條(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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