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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05.19. 臺財稅字第097001315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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