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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07.01. 臺財稅字第097003306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 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第十八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第十九條(捐贈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 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 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 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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