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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07.14. 臺財稅字第097040668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 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 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 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 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 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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