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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97.09.23. 臺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 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 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 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 條第四項規定。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 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 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 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 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 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 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 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 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 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六、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 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七、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 憑證。 八、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 務資訊之行為。 九、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 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 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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