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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10.13. 臺財稅字第097041019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七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 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二十八條(退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 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法律)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第二百十三條(判決之確定力)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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