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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7.10.29. 臺財稅字第097004446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 扣繳。

  • 第三十五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 第四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 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 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 。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刪除)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 、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 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 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 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 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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