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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01.21. 臺財稅字第097005614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股份轉換)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 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 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 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 ,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 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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