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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03.30. 臺財稅字第098001333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 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 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 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 記參選者:監察院。

  • 第十一條(開立收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 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 第十七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 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第十九條(捐贈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 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 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 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 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 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 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 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 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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