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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98.04.16. 臺稅一發字第098040228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 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 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 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 條第四項規定。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 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 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 ,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 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 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 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 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 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 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 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 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 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 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第一條(課徵範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 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第二條(課徵稅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 繳。

  • 第二十八條(臺灣人民、法人、團體其港澳所得之課稅)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 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 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據,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應納稅額。

  • 第二十九條(港澳居民、法人、團體在臺所得之課稅)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 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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