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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06.10. 臺財稅字第09800100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加徵滯納金之統一規定)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六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 ,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緩繳權利之停止)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 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九條(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 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 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六、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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