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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10.08. 臺財稅字第098003772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遺囑執行人等之納稅義務)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 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 納義務。

  • 第七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 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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