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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11.12. 臺財稅字第098004881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 ,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緩繳權利之停止)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 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十八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 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 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 內自行向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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