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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8.12.09. 臺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 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 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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