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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9.01.20. 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5122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 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 ,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八條之一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 第五條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 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 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 二分之一。但其短計之所得額合計數或未正確歸類之所得額合計數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 額,已自動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與依規定比例 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之差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 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 分之一。但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第十六條之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經 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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