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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2.08. 臺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二十八條之二(股份之買回)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 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 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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