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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9.04.15. 臺財稅字第099000367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 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一百條之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 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 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 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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